对于一些网上讨论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像汽车一样承担责任。的相关题,和以及一些轿车撞国标电动车责任划分的话题,想必各位都是很想知道,下来听小编解说。
如今,绿色节能环保的理念已深入人心。在出行领域,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环保交通工具在日常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随之而来的题是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和法律地位的缺位和错位。如果你每天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只要你遵守交通规则,戴好头盔,交警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会导致你的自行车超过国家标准,“超标电动自行车”可能会被认定为机动车,让驾驶人承担“更大”事故,甚至刑事责任。
1、“超标电动自行车”仍然是自行车。
《道路交通法》第119条将“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汽车”概念中,并未在“汽车”概念中进行界定。
道路交通执法、交通事故犯罪侦查、危险驾驶犯罪侦查中涉及的汽车和非车辆概念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2、“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电动汽车国家标准认定为车辆。
电动汽车国家标准只是电动汽车技术变量的国家标准,并不是区分汽车和非汽车的法定标准。汽车及非汽车之标准,合法,应依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定之。
三、工信部汽车生产名录中,不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生产企业和产品登记管理。
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以汽车护理为例。出于管理目的,国家没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及其生产企业纳入汽车生产秩序,交警单方面“选择性”剔除。“电动自行车超标”“由于法律存在空白,执法缺乏统一标准,行政管理各自为政,包括对汽车的处罚,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4、公安交通部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汽车”道路交通管理。
现实生活中,公安交通部并没有像摩托车那样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必须有汽车牌照,也没有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你甚至不需要一辆“超标电动自行车”就可以在车道上骑行。这只能证明一个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其车辆进行日常管理。
既然如此,那么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超量电动自行车”自然就不应该被纳入处罚车辆之列。一切双重标准都属于法治,而不是法治规范,特别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双重标准。
5、“过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符合现行社会控制状况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理。
鉴于此,“电动自行车超标”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应遵循统一标准,按非机动车处理。
6.法律处罚或者选择性处罚违反法治理念,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治理有序。
为什么法律不惩罚公众的理论之一是,犯罪分子一定是很少或很少的。如果违法的人多了,立法和执法必然会出现大题。如果你随机指着街上的一群人,十个人中有一两个坏人,就可以说没有大题,如果十个人中有十多个好人,那就没有大题。题。如果一半以上的人都是坏人,那评价标准肯定有题。
七、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题。
笔者指出,“过度电动自行车”驾驶者有时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个人认为这个司法制度存在题,大致有四个原因。
第一,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汽车与非汽车界定的规定。
第二,社会治理、执法司法必须坚持统一标准,自始至终一个标准。危害社会秩序、破坏公平的行为;
第三,存在选择性定罪题。如果所有“超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都像汽车驾驶人一样追究刑事责任还好,但如果要追究部分“超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你选择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第四,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定罪没有刑法依据。我国有成文的公法,但没有秘密的法律。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刑法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对驾驶员“电动自行车超标”定罪,显然缺乏明确的刑法依据。
如果以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或解决一些尖锐矛盾为目的,选择性地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个人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得不偿失,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你可以。一切社会题都必须依法、理性、合理、合法地解决。有选择地追究责任是不合情理、不合理的,甚至是非法的。
笔者对交通违法行为深恶痛绝,但这并不妨碍他坚持依法治理交通秩序的基本理念。笔者在处理“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治理题时,保持了一贯的法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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